Your browser does not support JavaScript!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自即日起受理108年度會展業者辦理「推動國際會議及展覽在臺辦理」業務之補助申請。
主旨:公告自即日起受理108年度會展業者辦理「推動國際會議及展覽在臺辦理」業務之補助申請。
依據:「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以下簡稱「補助辦法」)第6條補助計畫種類附表第1款、第3款、第4款及「行政院觀光發展推動委員會推動國際會議及展覽在臺辦理補(捐)助原則」。
公告事項:
一、申請資格:「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補助對象。
(一)臺灣區級工業、輸出業同業公會,以及省(市)、縣(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等輸出入相關同業公會。
(二)前款以外之非營利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
(三)大專院校及學術機構。
(四)上列(一)、(二)申請之單位需會務運作正常(按照內政部規定會務運作不正常,包括1年內未至少召開2次理監事會議、1年內未至少召開1次會員大會、連續4年未開會員大會及理事長任期已滿未改選等4項)。
二、補助計畫種類:
(一)符合「補助辦法」第6條附表補助計畫種類第1款、第3款規定在臺灣舉辦之國際展覽或國際會議。
1、國際展覽:指國外直接參展廠商數達10%以上或來自6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之商展。
2、國際會議:指與會人員來自3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且與會人數100人以上,其中外國人士達30人以上之會議。
3、前2項計算國外直接參展廠商數,不計入代理商;計算國家或地區數,不計入舉辦地主國;計算與會人數,計入舉辦地主國人員。
(二)符合「補助辦法」第6條附表補助計畫種類第4款之辦理在臺灣舉辦國際展覽與舉辦國際會議之推廣、爭取階段或順道觀光業務。
三、申請期限:自即日起至107年11月8日止。
四、經費來源:108年本部推廣貿易基金項下編列補助經費,其相關預算目前正由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中,屆時將依立法院通過之實際預算數及本部推廣貿易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之經費為準,另順道觀光經費將以交通部觀光發展基金編列相關經費予以支應。
五、計畫執行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六、線上申請網址:https://espo.trade.gov.tw/tbxn/login.jsp,本年度全面採行線上辦理,恕不接受紙本申請,若有系統操作上之問題,可電洽本部推動會議展覽專案辦公室,聯絡電話:02-27255200分機1125~1127。
七、注意事項:
(一)公司或商號應透過所屬團體提出申請補助。
(二)為鼓勵會展業者在臺舉辦國際會議,對於舉辦階段之國際會議申請案,符合下列指標者,將視申請情形酌增補助款:
1、符合國際會議協會(ICCA)定義之會議(詳參附件1)。
2、有國外重要人士出席(如國外政府官員、諾貝爾獎得主、國外中研院院士級國際知名學者,或大學/學術機構專家學者10名以上)。
3、專業會議籌組人(Professional Conference Organizer,PCO)、會議或旅遊相關公司(Destination Management Company,DMC)之協助辦理。
4、會議議題涉及5+2創新產業及新南向等政策之計畫(詳參附件2)。
(三)在臺灣辦理國際展覽、國際會議之爭取、推廣、舉辦階段或順道觀光計畫,同一受補(捐)助單位以2次為限。但國際會議中合併舉辦之國際展覽或國際展覽中合併舉辦之國際會議,主辦單位僅能就國際展覽與國際會議擇一申請補助。
(四)國際會議及展覽於舉辦階段,實際獲得政府補(捐)助金額,不得超過舉辦該國際會議及展覽總經費之50%。於結算時如政府單位補(捐)助金額合計超過該計畫經費50%者,超過部分不予補(捐)助。
(五)申請國際會議推廣階段之補助,以至少定期於3個國家或地區以上輪流舉辦之會議為限。
(六)申請國際會議爭取階段之補助,應有實際赴國外會議現場進行競標簡報等競標流程之事實。
(七)受補助單位應於本局核定補助後執行前,將計畫名稱、執行時間及地點以公開方式周知所屬會員及計畫之受益人。
(八)核定後如需變更或取消計畫名稱、時間及地點等,請依「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應於計畫預定執行15日前另備函向本局申請,同意後始得辦理。
(九)受補(捐)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1個月內(遇年度終了時,則應於年度終了後5日內)辦理核銷,如核銷文件不全或未於期限內辦理核銷,經本局或本部推動會議展覽專案辦公室限期補正,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者,將依「補助辦法」第28條規定酌減百分之六十以下之補助款、撤銷或廢止補助處分、命受補助單位繳回補助款,並得對受補助單位停止補助1年至5年。
(十)「補助辦法」、「行政院觀光發展推動委員會推動國際會議及展覽在臺辦理補(捐)助原則」及「受補助單位辦理推廣貿易業務核銷應行注意事項暨附表」已建置於本局網站(http://www.trade.gov.tw/,請點選「廠商拓銷資源」→「廠商拓銷輔導資源」→「基本法規」),請自行下載參閱。
瀏覽數